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 王佩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9年度司促字第347號),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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