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周曉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