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黃松蘭 被告 沈佳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黃松蘭以被告沈佳川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聲請狀誤載為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審視無訛。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2年
3月2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