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宏恩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轉彎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其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由黃○○所騎乘適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甫經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擦傷、雙膝挫傷、左肘挫傷、雙脛骨上端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宏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