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美蓉 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1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3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7月17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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