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昭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
2次違犯,顯未能知所悔改,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郭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梁光宗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