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與被上訴人 陳貴瑋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112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已表明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本件上訴利益:就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542公頃土地、124之6地號土地面積0.0777公頃土地、803之2地號土地面積0.0022公頃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權)存在,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為每年3萬4,732元,系爭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7萬3,660元(計算式:3萬4,732元×5年=17萬3,660元);又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77萬7,780元(計算式:系爭租賃物面積共計1,3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80元=77萬7,780元),顯然已超過租金總額,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另主文第2項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富營 租金之部分,與主文第1項具有主從關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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