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張地樺 訴訟代理人 郭怜君 律師被告 李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149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為反對而為辯論,其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111年7月起每月以5,000元分期清償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分期之款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願意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即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