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潘韻雅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4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訴外人 黃茂盛 即茂盛車業購買機車及改裝品,而向被
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請暨約定書」
,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2,872元(機車94,872元
、改裝品48,000元),嗣原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機車分期
餘款剩58,793元,改裝分期的餘款47,19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係屬無確
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伊所簽發,雖
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主張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依原告所述,係訴外人 葛鴻輝 即原告之子為購買機車而以原
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且原告亦自承:「葛鴻輝跟我說他還
沒領到錢,要我幫他繳,我跟別人借錢給兒子繳分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葛鴻輝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縱使葛鴻輝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未向被告表明係經原告授權之意旨,仍無解於原告
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係他人偽造一
節,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章
未得伊授權或其他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負清
償責任,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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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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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潘韻雅│109年1月22日│109年10月22日│59,97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
││││││21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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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潘韻雅│108年11月14日│109年10月14日│94,872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
││││││21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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