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6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入監,並於8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13日,,於88年8月7日入監,並於92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擅將私人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歹徒恐嚇他人後,要求匯入金錢而加以提領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以幫助之意思,於95年8月21日至30日間某日,將其本人於95年8月21日所申辦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之操作密碼。嗣被害人乙○○、甲○○分別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翌日上午10時許,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方式恐嚇須匯款新台幣(下同)2,005元及4,200元進入上開帳號內,否則其等被竊之賽鴿將被扣留不還,乙○○、甲○○因此心生畏懼應允,並於95年8月30日分別至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萬泰銀行頭份分行匯款贖金2,005元及4,200元。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申辦上述帳號及金融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是其於95年7月份去申請的,然該帳戶連同提款卡在其申請後兩個星期左右均遺失,其要去辦遺失的時候,銀行告知說該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所以其沒有去報警,其不知對方為何會知道其設定之密碼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華僑銀行中壢分行96年5月14日以(96)僑銀壢字第097號函覆之被告於95年8月於該行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已知悉帳戶遭到凍結,衡情其應堪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冒用,此際,其理應儘速報警以保清白,竟捨此正途而不為,已屬可疑。再者,由該帳號於95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之金錢出入甚為活絡,且提款時均係透過自動櫃員機,而操作自動櫃員機須輸入個人原先設定之密碼,乃眾所周知之事,惟被告對此,竟辯稱不知對方如何知悉密碼,顯與常情有違,足徵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操作密碼以利其使用甚明,其辯稱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尚難採信。又銀行存簿、提款卡及通儲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一般人均將之視為重要物件或資訊而善加保護,苟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交予他人之理,是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如有陌生人取走存簿、提款卡,並得知密碼,提供之人應可認知該陌生人極有可能做為非法利用,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詐欺、恐嚇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恐嚇取財等有關之犯罪工具,其雖無取得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犯罪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係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認本件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者得以順利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二人受騙,係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提供助力,促使他人完成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入監,並於86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
3年9月13日,於88年8月7日入監,並於92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開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該存摺及金融卡已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