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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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號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含IC板拾陸片)、會員名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日報表貳張、監視器壹組、現金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含IC板拾陸片)、會員名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日報表貳張、監視器壹組、現金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含IC板拾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6年2月3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天星」8台、「雙魚座」8台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自96年2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櫃台工作及開、洗分兌換現金工作,並依丁○○交付之會員名冊發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招攬會員至上開地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客人以1比1方式以現金開分(並有附贈分數),賭客每次可押分20分,最高可押分80分,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中獎則所押分數悉數歸店家贏取,累積4000分則可向店家要求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丁○○則負責外場開門及把風工作。96年2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賭客丙○○、乙○○,在上址分別交付甲○○1000元、50
0元開分並分別把玩「雙魚座」、「滿天星」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16台(含IC板16片)、丁○○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會員名冊1本、發送簡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日報表2張、監視器1組及在甲○○身上扣得丁○○賭博犯罪所得167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丁○○、甲○○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暨照片。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6台(含IC板16片)、會員名冊1本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1支、日報表2張、監視器1組及現金16700元。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丙○○、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甲○○就所犯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違反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丁○○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16台並插電營業,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以電子遊戲機先後與賭客對賭,且係24小時不間斷,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丁○○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聲請人雖認被告丁○○、甲○○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被告丁○○、甲○○於上開期間、地點,利用渠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8台、雙魚座8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無異係被告丁○○、甲○○手足之延伸,而被告丁○○、甲○○贏取金錢之方式,乃係繫於電子遊戲機內電腦程式之射倖性,換言之,屬於店家之被告丁○○、甲○○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時,其勝率並無大於不特定賭客而於每次對賭時必然贏錢,且扣案之滿天星及雙魚座電子遊戲機之電腦程式,聲請人並未證明店家之勝率明顯大於賭客而居於優勢地位,準此,被告丁○○、甲○○雖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渠等每次與賭客對賭時,其勝率既無大於賭客,則其可能贏錢亦可能輸錢,此與實務上常見之六合彩或運動類簽賭者之經營模式,莊家均於每期或每次簽賭時,僅將賭金之一定比例作為簽賭中獎者之獎金,而其餘部分則歸屬於莊家之經營利潤之方式並不相同,因之難謂被告丁○○、甲○○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與刑法第268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認被告丁○○、甲○○成立該條之罪,尚有誤會,惟被告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6台,經營時間十餘日,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甲○○係受僱被告丁○○擔任遊戲場內櫃台及開、洗分兌換現金工作,犯罪時間亦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而被告丙○○、乙○○為賭客,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反圖以僥倖之賭博方式賺取金錢,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甲○○、丙○○、乙○○所宣告之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6台(含IC板16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會員名冊1本、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1支、日報表2張、監視器1組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現金16700元則為丁○○賭博財物之所得等情,已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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