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吳志忠 被告 沈秉毅 訴訟代理人 沈燕珍 被告 郭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秉毅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附近,適有被告郭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路機車優先道同向在前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彎車道,行駛至內、外側車道之際,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告沈秉毅見狀閃避,遂與前方在左彎專用車道等待左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1,372元(其中零件費用559,210元、鈑金工資29,645元、塗裝工資16,817元、外包工資5,70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因而將系爭車輛報廢。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郭富賢駕駛租賃小貨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沈秉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 吳黃桃 所有,吳黃桃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受有拖車費用3,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4,87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秉毅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郭富賢之肇責比較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富賢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秉毅於109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附近,適有被告郭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路機車優先道同向在前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彎車道,行駛至內、外側車道之際,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告沈秉毅見狀閃避,遂與前方在左彎專用車道等待左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611,372元(其中零件費用559,210元、鈑金工資29,645元、塗裝工資16,817元、外包工資5,70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因而將系爭車輛報廢。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郭富賢駕駛租賃小貨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沈秉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吳黃桃所有,吳黃桃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有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7625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郭富賢駕駛租賃小貨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沈秉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郭富賢駕駛租賃小貨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沈秉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103年4月出廠至109年1月12日受損,已使用5年10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202元(計算式:559,210元÷〈耐用年限5年+1〉=93,202元),再加計鈑金工資29,645元、塗裝工資16,817元、外包工資5,700元,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45,364元(計算式:93,202+29,645+16,817+5,700=145,364),又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吳黃桃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另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48,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沈秉毅雖辯稱:被告郭富賢之肇責比較大云云,然被告2人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認定被告2人肇責比例之餘地,被告沈秉毅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72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