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尹嵩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嵩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 鄔仲閔 、 游宗羲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緝字50卷第22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緝字50卷第2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其申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尹嵩閔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嵩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假冒某網路賣家身分,撥打電話向鄔仲閔佯稱需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鄔仲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尹嵩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鄔仲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鄔仲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尹嵩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鄔仲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取畫面;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尹嵩閔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尹嵩閔已認識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游宗羲,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多訂10期會費,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游宗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游宗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宗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宗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333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尹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併案理由:被告尹嵩閔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