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端品
尹繼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端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尹繼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端品與尹繼力為籌設皇奇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皇奇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9),推由劉端品擔任皇奇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由尹繼力負責籌措資金,且為實際負責人。尹繼力遂向 張進義 籌得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張進義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分別存入1萬元及99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皇奇公司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皇奇公司籌備處劉端品」帳戶(下稱皇奇玉山銀行帳戶)。嗣張進義決定撤資,並先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皇奇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於106年11月7日轉帳匯出18萬元至其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6萬9,000元至其胞姊 張淑惠 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端品與尹繼力二人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張進義上開撤資之事實,仍將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06年11月6日開立、證明截至106年11月3日之皇奇玉山帳戶結存餘額證明書,以及106年11月3日皇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劉純龍 及會計師 許美滿 製作不實之皇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許美滿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再委由劉純龍於106年11月15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及皇奇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皇奇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皇奇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以劉端品為登記負責人,並將皇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皇奇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端品、尹繼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端品、尹繼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皇奇公司原股款出資人張進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記帳業者劉純龍及會計師許美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0-141頁;原審卷第133-142、144、185、187-190、194頁),並有皇奇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帳戶結存餘額證明書、客戶聲明書、切結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6954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885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62頁;原審卷第162、213頁),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劉端品、尹繼力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端品、尹繼力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告尹繼力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尹繼力(本件被告尹繼力為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尹繼力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尹繼力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尹繼力縱非皇奇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既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端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純龍及證人許美滿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為完成皇奇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證人張進義無繳納股
款之意思,仍執證人張進義撤資前暫存入皇奇玉山帳戶之結存餘額餘額證明書,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劉端品、尹繼力2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均能就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坦承不諱,不再為無謂爭執,足見其等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皇奇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皇奇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另考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被告2人緩刑之說明查被告2人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具有真摯悔意。雖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經此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另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被告劉端品、尹繼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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