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威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劭宣 發生爭執,竟與同行友人少年陳○良(00年0月生,所涉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數10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側眼瞼、右側顴部、左側嘴角擦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