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玲
葉宗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黃○雄係夫妻,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彼等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友人聚餐而結識,並進而交往。嗣甲○○、乙○○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御宿國際商旅-後驛館」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事後,甲○○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柏仁醫院」產下一女。乙○○、甲○○為申報該女之戶籍,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柏仁醫院104年4月22日函暨其所附被告甲○○病歷(查住院同意書及婦產科〈產科〉初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家屬欄位,均為被告乙○○所簽名)、緊急連絡人資料、所產女嬰相關病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DNA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各1份,及女嬰暨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6日,始就被告2人所涉通姦、相姦犯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可佐,而被告2人則前於104年2月24日,即自行前往三民第一分局坦認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10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甲○○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案發後被告2人復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稍減造成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彼等於偵查中均承犯行之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甲○○、乙○○兩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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