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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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1號、第2760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俊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施俊鈺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王秀鈴 、 曾文良 、 李銘碩 、 蔡民鋒 、 蔡然森 、 邱彭玉梅 、 吳承恩 、 楊喜美 及 鍾佑倪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王秀鈴、曾文良、李銘碩、蔡民鋒、吳承恩之父 吳乙龍 、楊喜美及鍾佑倪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蔡然森、邱彭玉梅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秀鈴、曾文良、李銘碩及楊喜美等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11月1日之111年附民字第136、137、14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09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於臺北海洋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現於淡水美麗新影城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未婚,現無人需撫養;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第99至100頁、118頁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黃莉琄及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0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施俊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為「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手法致王秀鈴、曾文良、李銘碩、蔡民鋒、蔡然森、邱彭玉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二、案經王秀鈴、曾文良、李銘碩、蔡民鋒、蔡然森、邱彭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俊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新、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2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鈴、李銘碩、蔡民鋒、蔡然森、邱彭玉梅、曾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秀鈴、李銘碩、蔡民鋒、蔡然森、邱彭玉梅、曾文良因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內之事實。3王秀鈴、李銘碩、蔡民鋒、蔡然森、邱彭玉梅、曾文良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佐證告訴人6人遭詐騙經過之犯罪事實。4詐騙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址截圖1份。佐證告訴人6人遭詐騙經過之犯罪事實。5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6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金融帳戶,又詐騙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金融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秀鈴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王秀鈴加入「 林豪運 飆股操盤手」群組,自稱「林豪運」、「 劉安琪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秀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H可獲利益云云。告訴人王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18日13時37分許200萬元台新帳戶2曾文良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曾文良加入「林豪運共濟會直播室」群組,自稱「林豪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文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H可獲利益云云。告訴人曾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54萬元台新帳戶3李銘碩告訴人於110年12月中旬在網站「共濟會」見投資廣告,自稱為「林豪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H可獲利益云云。告訴人李銘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21日13時24分許100萬元台新帳戶4蔡民鋒自稱為「林豪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蔡民鋒好友,自稱為「林豪運」、「 許家榮 」、「 吳千郁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民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H可獲利益云云。告訴人蔡民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100萬元台新帳戶5蔡然森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在網站「共濟會」見投資廣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然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H可獲利益云云。告訴人蔡然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54萬元中信帳戶6邱彭玉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彭玉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H可獲利益云云。告訴人邱彭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月26日11時4分許15萬元中信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31號被告施俊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同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成」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助教- 安妮 」與吳承恩聯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吳承恩信以為真,並邀其父吳乙龍一起投資,致吳乙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54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BCH」平台關閉,吳承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俊鈺之供述,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其父親吳乙
龍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吳承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助教-安妮」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029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0、2278、2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道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志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07號被告施俊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俊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為「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豪運」、「 蔡欣雅 」與楊喜美聯絡,佯稱:可透過「BCH」加密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喜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施俊鈺前揭台新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喜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喜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施俊鈺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喜美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喜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被告施俊鈺上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2278、27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莉琄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施俊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俊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聯絡鍾佑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佑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至前揭台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鍾佑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佑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鍾佑倪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0、2278、2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筱茜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