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告 周旻憲 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被告臺中市○○○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於違法解職原告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22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3,6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9月12日起在被告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員。原告在職期間並未曾違反被告學校規章,亦無勞務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竟於103年11月17日口頭通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12月8日以明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104年2月1日資遣原告。被告雖主張係依教育部制訂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所定,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校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之規定,將逾出廠年限之原有校車辦理報廢,並將原有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然教育部僅要求將車齡逾出廠年限之校車更新,並未要求學校將校車出售,並將所有司機資遣,委外經營校車業務。原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以烏日明道郵局00326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調整職務,並未拒絕被告學校任何職務之安排;且被告校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WR-432號係2000年7月出廠,車齡並未超過15年,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目前亦仍在使用中,被告並將原保養廠技工 李貽賦 調任為董事長座車司機、保養場技工 陳榮元 調任為校長座車司機,可見被告並非無司機職缺。且被告學校校務蒸蒸日上,不僅學生校車路線維持100多線,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陸續進用新進人員超過27人,各新進人員亦非每人均有專業能力或證照,顯然被告未曾為適當安置原告之考量,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工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仍有薪資給付請求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43,622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3,6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校原自有校車18輛,截至103年度第1學期為止,均將逾教育部於102年7月4日制訂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
5條所定,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學生交通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之規定,為符合法令規範,被告將18輛校車進行報廢程序,且在無預算再行添購新校車情況下,結束校車接送業務,將原由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輸,被告因已無校車司機工作,不得已資遣校車司機。從而,被告係為因應政府法令政策,將原由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之工作改由專業之遊覽車公司接送,即為採取不同經營方式,而屬業務性質變更,且在已無校車司機工作,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情況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被告資遣校車司機18位時,除原告1人外,當中已屆齡退休司機4位、個人興趣轉職導遊有2位、另至其他私立中學擔任校車司機有1位,其餘10位被告亦已積極安排轉任至承攬學校業務之遊覽車公司擔任學校交通車司機,並以聘用被告學校校車司機作為給予遊覽車公司較多交通車路線之獎勵,被告學校實已為校車司機作最完善之安排,原告在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亦已轉職至全航客運公司,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且兼顧情理。
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4年網路徵才公告,職缺為文化創意處職員、文化創意處圖書資訊組職員、教務處設備組職員、總務處監工管理,各該職務須具備文創、編輯、專案企劃、學生實驗器材管理準備、勞安衛生法令等專業;另原告提出之新進人員名冊,所擔任工作多屬工程發包或學校教務管理,均非擔任校車司機之原告所能勝任。再被告雖為私立學校,仍應依「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員額編制計算參考表」參考「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置基準」為員額配置之依據,被告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WR-432號2部校車均已一併報廢;又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係提供學校職員個別公出自行駕駛,原本無須特別聘用專職司機。另保養廠技工李貽賦擔任董事長座車司機、陳榮元擔任校長座車司機,均係在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時,早已任職,被告當無解聘上開員工,再將原告安排在該項職務之理。
三、原告在兩造間終止僱傭契約後,已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核發之資遣金415,800元,被告並已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資遣費差額253,900元、安全基金315,608元及不休假獎金等,被告已依法完成終止僱傭契約後各項給付之結算,原告在受領上開金額後,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9月12日起,於被告臺中市○○○道高級中學,擔任校車駕駛員。
㈡、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以明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104年2月1日資遣原告(本院卷第7頁)。
㈢、被告至103年度第1學期止,已將原有校車18輛辦理報廢,自103年第2學期開始,將原有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輸(本院卷第4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自87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司機;被告學校至103年度第1學期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WL-410號、WL-010號、WL-052號、WL-070號、WL-602號、WL-603號、WL-605號、WL-633號、WL-635號、WP-367號、WP-368號、WO-275號、WO-276號、WA-698號、WA-699號、WR-431號、WR-432號等18輛校車辦理報廢等情,有臺中市○○○道高級中學104年3月16日明久學字第000000000號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3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3至80頁、第81頁);被告自103年第2學期開始,將原有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輸,並於103年12月8日以明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104年2月1日資遣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按雇主非有: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102年7月4日修正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汰換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購置者並應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被告據此將逾出廠年限限制之校車予以報廢,是屬有據。而學校校車之使用年限,既須受前開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限制,再加上校車維修保養、保險及折舊等問題,及因應將來少子化、學生減少等問題,被告於報廢全部校車後,未再行添購新校車而結束校車接送業務,並將校車路線委由遊覽車公司承攬,乃屬合目的之手段,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此,被告於校車報廢後,因將原由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之工作改承租專業之遊覽車公司接送,即為採取不同經營方式,自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因無校車司機工作,復無其他職缺可安排,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校車司機,自屬有據。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指之「安置」,係指有其他職缺係勞工可勝任且願意接受時,雇主在詢問勞工轉職意願前,不得逕予解僱,以維護勞工之工作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陸續進用新進人員超過27人,各新進人員均非具專業能力或證照,被告並將原保養廠技工李貽賦調任為董事長座車司機、保養場技工陳榮元調任為校長座車司機,可見被告並非無司機職缺,顯然被告未曾為適當安置原告之考量,並提出被告學校網路徵才資料、新進人員名冊等件為證。查原告原從事司機工作,被告係經營教育事業,於裁撤校車司機之編制後,難認被告現實上有其他與校車司機職務相當之職缺可供安置。而原告主張之董事長座車司機、校長座車司機,應屬被告資遣原告前既有且必須之職務,被告抗辯於資遣原告前,即由其他人擔任上開職務,無由再調派原告擔任等情,尚與常理無違,堪以採信。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網路徵才資料,被告所招募之員工職缺為「文化創意處職員」、「文化創意處圖書館資訊職員」、「教務處設備組職員」、「總務處職員(監工管理)」等,其中文化創意處圖書資訊組職員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圖書館大型閱讀活動專案企劃、推廣與執行,編纂學生電子報,經營數位閱讀網頁,協助資訊課程推廣、校刊編輯助理、處理活動報導、校內專欄邀稿、文案包裝、同步經營數位平台、協助藝文講座活動執行,學歷及科系要求為大學圖書管理相關、語文及人文學科類、大眾傳播學相關等;教務處設備組職員之工作內容為物理實驗室清掃、管理工作、協助物理科實驗器材管理準備、支援文件總管理工作與公文文件傳送、專業技能以具備勞工安全相關知識者尤佳,有被告網路列印資料、104人力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顯非一般司機或庶務工作,縱未要求具備特殊專業證照,與原告前所擔任司機工作,非屬同樣或相似領域,難認為原告所得勝任,則被告未安排原告接替此等職缺工作,自無何不法可言。又依原告所提新進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2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起至105年4月間,有新進用人員27人,而不能證明上開職缺是否於被告通知資遣原告時存在,且為原告之能力可得勝任,自難認被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前,未設法安置原告其他職缺。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工作,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資遣原告當時,有與司機職務相當,可得勝任之職缺可供安置,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為適當安置云云,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3,62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