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洪龍淵 相對人 洪瑞彬
洪金進 洪坤錫 洪有 和 洪文進 洪永熊 洪國軒 隨 安莉 洪佑寧 洪錫 兼 洪美省 洪昇萬 陳汝林 洪其弟 洪惠 周洪 陳雪 洪秋欽 洪水極 洪麗守 洪麗娟 洪嘉妙 洪國彥 洪嘉華 洪瑞敏 洪欣媚 李昭西 洪秀幸 洪昌民 洪杰民 洪秀琴 洪 廖貴美 洪玉英 洪義忠 洪義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6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與案外人 洪龍夫 、 陳振財 、 洪朝聰 、 洪榮燦 、 加興宮 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6號執行事件及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聲請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51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145,451元。另衡以聲請人與洪龍夫、陳振財、洪朝聰、洪榮燦、加興宮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8,66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
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為29,090元(計算式:145,451×4×5%=29,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29,090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