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錦田 告訴被告林清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2號被告林清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城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作左轉,適王錦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民生路時作右轉駛至。林清城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王錦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王錦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清城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錦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清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錦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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