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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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時50分採尿時間前2、3日之某時」;證據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採尿同意書」,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8月17日前2、3日某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既再犯與甲案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被告陳松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商街口,陳松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7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108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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