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28號原告中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044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託辦理訴外人 林淡得 經營奧斯卡舞場(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建築物之民國9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向被告辦理申報,由被告以94年7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准予備查,列管複查在案。嗣系爭建築物經被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94年9月間赴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如下缺失:1、緊急進口之高度為10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高度1.2公尺以上不符。2、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栓鎖。被告復於94年12月9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之高度約為1.08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高度1.2公尺以上不符。此與原告檢送之申報書簽證內容中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第11項緊急進口部分,檢查結果記載為「合格」不符。被告認原告上開簽證內容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9509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之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
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又「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建物現況外牆窗戶均為5公釐以下之普通玻璃,且開口為寬120公分×高108公分之方形,故以其他窗戶開口來代替緊急進口,並無不妥。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等語,已明文規定前項寬度與高度規定於建築設計時並非唯一選項,故系爭建物留設窗戶開口部分,並未違反規定,被告以開口高度(高120公分×寬75公分)為唯一合法選項,顯誤解法律規定。
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5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另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4446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稱為無窗戶居室或無開口之居室;又同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前項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該窗戶或開口即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內之防火避難構造開口。是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窗戶』亦應符合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專業檢查人員按系爭建物現場裝修情況,所為現場實際以可供災害搶救人員藉以進入室內之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判定,並無違失或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建築物,經營「
舞場業」(B1類組),訴外人即建築物使用人林淡得,委託原告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被告審核後以94年7月1日00000000000號公安申報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復經被告於94年9月份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往複查,發現現場有兩項缺失:1緊急進口高度不符。2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栓鎖。被告遂於94年12月9日再次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其緊急進口高度確實不符規定,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9509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
⒉原告稱依現況既有窗戶開口替代緊急進口乙節,被告94年
12月9日派員現場複查,發現該場所之窗戶已被裝修材料封閉,僅留部分窗戶替代緊急進口,與原告所稱係為原建築窗戶結構並不相符。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然現場被告複查結果,其高度僅有1.08公尺,與上開規定開口高度應在1.2公尺以上,亦不符合。原告以開口面積總合之計算方式,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91條之1第1款所規定。次按「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09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受託辦理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建築物即奧斯卡舞場之94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現場檢查後,向被告辦理申報,由被告以94年7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准予備查,列管複查在案。嗣系爭建築物經被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94年9月間赴現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如下缺失:1、緊急進口之高度為10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高度1.2公尺以上不符。2、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栓鎖。被告復於94年12月9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之高度約為1.08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高度1.2公尺以上不符。而原告檢送之申報書簽證內容中有關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第11項緊急進口部分,檢查結果記載為「合格」之事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複查報告書、公安複檢現況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上開檢查簽證內容有不實情事,處以6萬元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可知,緊急進口之寬度75公分,高度120公分並非唯一合法選項,系爭建築物外牆有寬120公分、高108公分之方形窗戶,以窗戶開口代替緊急進口,並無不妥云云。惟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09條第3款規定,緊急進口之高度應在1.2公尺(即120公分)以上,縱以窗戶或其他開口取代者,其高度亦須在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94年12月9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其替代緊急進口之方形窗戶(非圓形開口)高度僅有108公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不符合前開規定,原告卻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記載為「合格」,自屬簽證內容不實。至於原告所指其他建築物之緊急進口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與系爭建築物是否依規定設置緊急進口無涉,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第一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