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