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原告 潘正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富裕 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楊富裕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不合。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新安段3小段181地號土地(下稱124、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124地號土地1,190.44平方公尺、181地號土地112.56平方公尺,依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萬3,242元(計算式:124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640元/平方公尺×1,190.44平方公尺+181地號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平方公尺×112.56平方公尺=3,771萬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至8項前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8.408元。至訴之聲明第2至8項後段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2萬1,650元(計算式:3,771萬3,242元+90萬8.408元=3,862萬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4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萬444元,併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