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廖淯菘

相對人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貴

顏麗香

顏琮軒

顏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顏麗華

1/7

2,066元

2

顏麗美

1/7

2,066元

3

顏麗香

1/7

2,066元

4

顏麗貴

1/7

2,066元

5

顏琮軒

1/7

2,066元

6

顏鈺枝

1/7

2,066元

註:計算方式:14,464×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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