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仲恆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 李文娟 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文娟告訴被告李仲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0至1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