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吉事美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
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
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5
年2月17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200,223元(其中消費
款部分為176,133元、遲延利息部分為21,590元及其他費用
部分為2,5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