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6,406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24,121元、待收利息部分為51元,給付期限前即自
95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234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
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
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