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 李詠謙
胡梅蘭 被上訴人 劉沁榆
廖福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沁榆應與原審被告 呂喬茂 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梅蘭新臺幣26萬4,717元、上訴人李詠謙新臺幣14萬3,93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沁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呂喬茂前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訴外人 鄒旺德 及上訴人胡梅蘭(原名 李胡寶玲 ,與鄒旺德合稱鄒旺德等2人)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0000號房屋及毗鄰之1層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租賃期間約定為110年6月8日至113年6月7日(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雙方於110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鄒旺德等2人於翌(9)日會同被上訴人劉沁榆(與廖福俥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點交取回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內原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已滅失。嗣上訴人李詠謙(與胡梅蘭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自鄒旺德處購入0000號房屋及受讓其對被上訴人、呂喬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呂喬茂連帶給付156萬5,5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呂喬茂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下列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喬茂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毀損系爭物品,系爭房屋原由呂喬茂承租,後改由伊等承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僅拆除自己增設之門窗設備等物,未損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呂喬茂前於106年6月12日向鄒旺德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9年11月14日改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嗣於110年12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翌(9)日點交取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內有系爭物品遭毀損搬離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房屋點交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搬離系爭物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劉沁榆與呂喬茂共同毀損系爭物品,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於109年11月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系爭物品存在等語,業經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鄒旺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呂喬茂時係空屋,牆壁及天花板上有木裝潢隔版,樓梯有階梯止滑條,1樓增建鐵皮屋12平方公尺當時亦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及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呂喬茂時,有系爭物品,但被上訴人搬走後,伊發現系爭物品遭毀損、不見,主要是電線、樓梯上銅條不見,浴室亂七八糟,門壞掉數個等語(見原審卷117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鄒旺德、胡梅蘭)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包含三樓及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之增建物,如相片(一)所示。」併觀鄒旺德等2人出租前拍攝並附入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之系爭房屋照片,肉眼可見該屋2樓窗戶均裝設鐵窗及冷氣主機,0000號房屋之第3層已加蓋鐵皮屋,0000房屋旁已增建一層樓鐵皮屋且可於夜間亮燈,顯見該鐵皮屋內之電線及電燈開關俱在並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執租約正本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足見鄒旺德等2人出租該屋與被上訴人時,上開鐵窗、鐵皮屋及屋內電線、電燈開關等物均已齊備無缺。
⒊又依劉沁榆於系爭刑案所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沒有附表
編號4至6、14至16、21、26、27所示之物品,同表所示其餘物品為伊自行增設,伊可拆除帶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廖福俥在系爭刑案陳稱: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母劉沁榆住在該屋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併依劉沁榆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劉沁榆係於呂喬茂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與呂喬茂同住該處,嗣呂喬茂於109年6月間讓與該屋租賃權與廖福俥(見偵卷第159頁),及於同年11月間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劉沁榆仍居住並設籍在0000號房屋,俟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5月9日始遷移戶籍甚明。審酌被上訴人均稱:改由伊等承租時,鄒旺德等2人未進入系爭房屋交接清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2頁),被上訴人亦同意鄒旺德等2人以上述拍攝系爭房屋出租前外觀之照片,列為系爭租約附件,約定以該照片所拍攝房屋樣貌,特定為鄒旺德等2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含3樓及後面增建物及000-0地號上增建物)範圍,已如前述;併觀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6、27所示浴盆、階梯止滑銅條、馬桶、化糞池、便斗、2樓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等物,係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廁所、樓梯止滑及避免樓梯突角凹損、遮蔽房屋頂板及電器電力傳輸、運作之必要設備。衡情一般人租屋供居住、營業時,除租賃雙方當事人約定廁所、天花板、樓梯、電力等相關必要設備應由承租人自行設置外,通常係由出租人提供已具備各該必要設備之房屋與承租人,始可謂已盡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倘非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系爭物品皆已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簽約時同意依系爭租約所附照片現況承租,又未在該租約加註任何關於系爭物品為劉沁榆自設而非鄒旺德等2人提供之相關記載。依此,堪認系爭物品在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呂喬茂或被上訴人當時,即已裝設完備無疑。
⒋至劉沁榆辯稱:如附表編號2、3、8至13、17至20、22、23、
25、28、29等物,為伊承租後始裝設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固經廖福俥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等租下房屋後,該屋像廢墟,建物內電線開關、門窗均是劉沁榆購買裝設,承租時,系爭房屋均無上訴人主張遭竊之物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工程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訴人主張:鄒旺德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屋內即有系爭物品,惟劉沁榆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擅自拆除毀損系爭物品,致出租人鄒旺德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至劉沁榆所辯:伊係拆除自己裝設之物品,未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胡梅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沁榆才是實際承租系爭
房屋之人,系爭物品係劉沁榆破壞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係由劉沁榆拆除毀壞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廖福俥確有參與呂喬茂或劉沁榆等拆除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廖福俥為系爭房屋共同承租人乙事,即遽認廖福俥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劉沁榆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
查劉沁榆與呂喬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已如前述,又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喬茂給付部分,係命呂喬茂應按系爭物品之折舊後價值,依序賠償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等語,有原審判決關此部分認定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呂喬茂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不服而確定,胡梅蘭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26萬4,714元,自屬有據。又李詠謙於111年5月1日向鄒旺德購入0000號房屋及受讓鄒旺德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讓債權請求權後,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沁榆請求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足使劉沁榆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李詠謙依上開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賠償14萬3,93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沁榆應與呂喬茂連帶給付胡梅蘭26萬4,714元、李詠謙14萬3,939元,及均自112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劉沁榆,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將原判決駁回關於劉沁榆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林哲賢法官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編號位置遭毀損物品11樓部分抽水馬達1組2建物變電箱2組3牆壁開關及插座8組4浴室(盆)1組5階梯上銅條39條61樓後段增建鐵皮屋69.68平方公尺71樓至2樓水電及開關8抽油煙機1組9門1組10窗4式11室內電氣設備1組121樓增建部分鐵皮屋12平方公尺13屋頂空氣調節器1組14馬桶1組15化糞池1組16便斗1組17電氣設備開關、電線1式18塑膠製氣窗3組19增建物之鐵門1組20增建物內水電212樓部分3個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1式22變電箱1組23電器開關與插座3組24鋁窗2組25塑膠氣窗3組26階梯上銅條19條27浴室(盆)1組283樓部分鋁窗1組29鐵門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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