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48、42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參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捌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5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淵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39公克,總驗餘淨重3.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2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99公克,總驗餘淨重4.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並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文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卷第6至11頁、第42至4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762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卷第31頁、第61頁、第6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3.3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6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2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4至5頁、第3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卷第23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473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20頁、第58頁、第60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4.99公克、總取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4.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1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4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袋(總淨重8.38公克,總驗餘淨重8.3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