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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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星銀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6、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劉星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星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80號)、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380號)各1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3顆(毛重共62.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搗藥器1組、鏟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方式俱不相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775號、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間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復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物,且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47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顆毛重各15.24公克、16.36公克、15.54公克,總毛重47.14公克5電子磅秤1台無6夾鏈袋1包無7搗藥器1組無8鏟管1支無9現金新臺幣4萬7500元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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