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在後座整理車內物品完畢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而冒然開啟後座車門。適 黎松榮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腳踏車把手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左大腿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松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被告自承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正常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靠近,即冒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申告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察看即冒然開啟車門,已足以妨害用路車輛或行人之往來安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均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和解,然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違背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