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 張郁庭 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 蔡幸安 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訴人 陳春綢 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 張庭郁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 邱春桃陳宗 憑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 謝宗佑 、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 陳宗憑 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謝宗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豪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 麗緹 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2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3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4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6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證明上開犯罪事實。7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1陳春綢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邱春桃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宗憑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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