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係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確定),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不含本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