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0號、109年度執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崴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8月14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種類,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