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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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聖岳選任辯護人郝中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09009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母為朋友關係,因此暫住在A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08年6月22日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因A女告知而得知A女生日及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甲○○明知A女未滿14歲,且A女父母並不贊同渠等交往,已於108年12月中旬要求甲○○搬離上址,詎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父母友人無意間看到甲○○持用手機內有其與A女之間對話內容,查覺有異告知A女父母,經A女父母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下稱A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後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彌封袋內照片編號3至編號7)、現場照片(見彌封袋內照片編號8至編號9)、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則被告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行為時係年約32歲之成年人,為A女父母之友人,理應以長輩之姿照顧年幼A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為滿足性慾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與A女為男女朋友相戀情誼而犯下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能取得A女及A女父母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A母、蒞庭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