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6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 謝海明 等人及臺北市市場處歷任及現任處長 郭聰欽 、 方進貴 、 陳世輝 、 丁若亭 及 王三中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6,000,000元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