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劉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12月24日,有關
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借據。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尚積欠之88,744元及自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744元及自9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26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