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 昱廷 律師 陳立民 律師 池泰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被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得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表明及特定,攸關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訴之變更、追加與否之問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向上訴人承攬施作「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設備部分」及「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勞務部分」等工程,依兩造100年3月4日簽署之書面契約第6條約定,其得請求工程款15﹪驗收款(原審促字卷第4頁);嗣雖主張依兩造於驗收前之協議請求工程款(原審建字卷第82頁),核均係本於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驗收款給付請求權,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是上訴人抗辯此為訴之追加云云,尚不足取。再參以兩造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應否通過上開契約第6條所約定驗收程序始得請求15﹪報酬乙節,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原審建字卷第26頁、第70至71頁及第81頁、第143頁等),是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回歸依契約第6條請求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亦非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定情形,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1月11日向上訴人承攬施作「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設備部分」及「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勞務部分」(下統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7,920萬元及680萬元(均不含5﹪營業稅),兩造並於100年3月4日簽署兩份契約書面(分別係就設備部分及勞務部分而為約定,兩份契約條款內容除產品總價及交貨期限外均相同,下統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驗收款:所有工程完成時,經甲方(即上訴人)監工確認驗收完成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20﹪(月結T/T60天)」。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0年6月1日至8月17日、同年9月1日至10月17日進行初驗、複驗,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永池 與上訴人採購主管即訴外人 孫斯美 、副理 董思浩 則於100年12月間達成合意,由伊另降價以1,800萬元承攬上訴人S1廠二次配(水電氣)工程(下稱二次配工程),上訴人則同意先行撥付上開尾款20﹪中之15﹪(下稱系爭協議),而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部分約定,即其中15﹪驗收尾款之給付不以經驗收完成為要件。倘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因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伊於101年1月17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驗收尾款1,354萬5,000元(含5﹪營業稅),並於101年4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函於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4萬5,000元,及自10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完成為給付20﹪驗收款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竣工圖,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流程,更未經驗收通過,至於被上訴人單方所提工程請款單,非驗收申請書,不能證明業經驗收通過;且被上訴人亦未出具同額保固票,自與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要件不合,上訴人無付款義務。另孫斯美、董思浩僅為上訴人公司採購主管、副理,其等未曾同意先行給付15﹪部分尾款,且系爭契約如涉及付款事項應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謝明凱 核准,是其二人亦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先行付款,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之合意存在;縱存有系爭協議,亦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應先經驗收完成之約定。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5日完成驗收,則迄其於本院
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報酬時止,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5日約定交貨期限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已逾期完工達1,392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得按日依承攬報酬千分之三扣罰3億3,073萬9,200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報酬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54萬5,0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8頁):
㈠兩造於100年1月11日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各為7,920萬元及680萬元(均未含5﹪營業稅),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嗣於100年3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面。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同意以總價8,600萬
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以總價2,000萬元承攬上訴人二次配工程;嗣兩造於101年2月27日以訂購單達成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800萬元承攬上訴人二次配工程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開立請款單,註明「工程驗收款
15%」及統一發票編號YU00000000、品名「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設備部分S1機電/空調統包工程勞務部分工程驗收款15%」、金額「1,354萬5,000元」(含稅)之發票一紙交由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張毓玹 簽收。
㈣兩造於101年2月12日於上訴人公司開會,會議主題為「S1
廠工進與請款至95%會議」,會議內容記載「S1廠工進結論如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S1本工程工程款送件95%,配合相關資料呈送」。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傳真「S1二次配(水氣電工程)」
訂購單與被上訴人,記載工程款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總經理王永池於上訴人相關人員簽名後,復於訂購單右下方記載「1.S1-15%貨款需於2012.3.9前開立支票票期2012.4.31」、「2.S1二次配貴司付款80%(已完工部分)需於2012.
3.9前開立支票予我司,票期2012.5.31」後回傳上訴人公司。
㈥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80﹪之報酬予被上訴人。
㈦兩造對於101年2月12日、101年4月25日、101年6月27
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25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42至49頁)及100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年1月6日及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一第298頁反面及卷二第291頁反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曾否於100年12月間達成二次配工程款由2,000萬元降
為1,800萬元,而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20﹪驗收款先給付其中15﹪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20﹪驗收
款中之15﹪,與契約約定要件相符否?⒈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驗收完成日期?⒉被上訴人曾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開立保固票交付
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依本條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二年時效期
間未行使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
自100年3月15日交貨期限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已逾期完工達1,392日,應按日依承攬報酬千分之三扣罰3億3,073萬9,2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何時?是否為100年3月15日?⒉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何?逾期日數為多少?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
1項一年期間,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曾否於100年12月間達成二次配工程款由2,000萬元降
為1,800萬元,而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20﹪驗收款先給付其中15﹪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有無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又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係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之債權。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8頁,如四之㈠所載)。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進度款:工程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監工確認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80﹪(月結T/T60天)。」及「驗收款:所有工程完成時,經甲方監工確認驗收完成無誤後,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支付總價之20﹪(月結T/T60天)」,有系爭契約書面可稽(原審促字卷第10、13頁);又系爭契約第15條「產品驗收」約定:「產品交貨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甲方人員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須依甲方口頭或書面指示修正,所有修正工作必須儘速完成後,方視同驗收完成,逾期如仍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扣抵』,如有不足者,由乙方補足,其因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促字卷第
11、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之20﹪驗收款,乃兩造將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顯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驗收完成為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款給付之停止條件云云,固不足採。
⒉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為追趕系爭工程外其他工程工期,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另施作二次配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為2,000萬元,待被上訴人已經進行人員、物料進場處理後,上訴人又要求調降二次配工程金額,經兩造於100年12月間協商後,始達成調整二次配工程款為1,800萬元,且上訴人無須待驗收通過即應先撥付系爭工程尾款20%中之15%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17日開立請款單檢附發票交上訴人簽收,此並經再載明於101年2月12日會議紀錄中云云。但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何時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乙節,先主張
係在101年2月12日會議達成先付款95﹪,即驗收款先給付15﹪之合意(原審建字卷第69頁反面),嗣又改稱係於100年12月間達成合意云云(原審建字卷第83頁),前後主張已有齟齬而未臻一致,顯難遽予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以報
價單就系爭工程報價8,600萬元(即各7,920萬元及680萬元)及二次配工程報價2,000萬元乙節,表示同意依報價單發包並為確認,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承攬,上情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建字卷第86頁),堪認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及二次配工程達成由被上訴人各以8,600萬元、2,000萬元總價承攬施作之合意至明。又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12日召集主題為「S1廠工進與請款至95﹪會議」,綜觀該次會議紀錄全文為:「S1廠工進結論如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S1+F3+二次配,改善措施如後〝備註欄〞施作,施作日程於二次配合約完成日起30天內完成。附件共八大項,一張A3。本工程工程款送件95﹪,配合相關資料呈送」等內容,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1頁),然自會議紀錄所載「本工程工程款送件95﹪,配合相關資料呈送」等文字以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無須經驗收即願先為給付部分驗收款項。此再對照證人 廖偉驊 即上訴人公司指派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並為上開會議紀錄者,到場證稱:「泰創公司說我們公司有同意他們請領工程款百分之15之尾款之事我不清楚。……會議我都有在場,且我擔任會議記錄人,泰創公司有如此說,但我的權限沒有辦法同意此事,我就把此事紀錄下來,當時我的職務為課長,也是主辦工程的監造」、「(問:太極公司確實沒有答應要先付泰創公司工程款百分之15之尾款?)是,因為他們說我們公司有同意要支付他們工程款百分之15之尾款,因為我不清楚,所以我將其列在會議記錄,並答應要幫他們澄清究竟是公司誰答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及證人 尤金堆 即被上訴人指派出席上開會議之經理證稱:「(問:101年2月12日開會時,上訴人當下承諾會盡速辦理給付工程款至百分之95請款流程一事,請說明當時情形?)我有參與該次會議,這次會議記錄就是針對本件S1廠二次配水氣電工程,當時對方確實同意要給付工程至百分之95。他們的上級長官跟我們上級長官都是協商好了,1月份我們就開發票請款,太極公司也已經簽收。2000萬元的合約原來在太極公司就已施作完了,他們沒有付錢,所以我們才協商降為1800萬元,他們同意給付本件工程款百分之15之尾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亦可知證人廖偉驊、尤金堆並非代表兩造洽談系爭協議之人,亦未在101年2月12日會議達成系爭協議。是該次會議紀錄尚不足據為認定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至被上訴人於會議前之101年1月17日雖曾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交上訴人(原審促字卷第16頁,見四之㈢所載),惟就此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若於本函發出後五日內仍未前來辦理驗收,則本公司(即上訴人)將退還貴公司先前片面寄至本公司之發票等相關文件」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足稽(原審建字卷第78頁);故自此一由被上訴人所為單方提出請款單及發票之行為,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於此之前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驗收款應經驗收完成之清償期約定。
⑶兩造固有於101年2月27日簽訂二次配工程訂購單,將上開
於100年1月11日合意之二次配工程款自2,000萬元變更為1,800萬元,且在訂購單右下角被上訴人蓋章回簽處由被上訴人總經理王永池以手寫文字方式加註:「S1-15﹪貨款需於2012.3.9前開立支票予我司(即被上訴人),票期2012.
4.31」,上情有該訂購單足稽(原審建字卷第42頁)。惟上訴人抗辯:此為被上訴人自行所為加註文字,未經其同意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2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其承辦人簽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回簽前之訂購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10頁)。又證人王永池證述稱:「本件S1廠二次配水氣電工程他們已經下2,000萬訂單給我們公司,也發電子郵件請我們配合先施作,我回簽同意降價為1800萬之訂單,因此,他們同意先支付本件工程款百分之15之尾款,並於101年3月9日開票給我們,101年4月31日支付」、「【問:(提示原證5訂購單,即前開101年2月27日訂購單)這張訂購單右下角註記之手寫文字,是否是你寫的,寫的內容是否就是你剛剛證述之意?】是,是我寫的,這也是我剛剛所陳與孫斯美、董思浩協商結果之意思,因為回簽之後他們沒有意見,所以才支付我們百分之80之工程款。」及「我手寫註記部分,意思是他們要求2000萬元降為1800萬元,我與孫斯美、董思浩協商,對方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5之尾款款項,並請我開發票給太極公司,並送請他們簽收辦理付款,他們就下訂單給我,我再將協商意見寫訂購單上(他們同意並請我備註在其上),這是雙方協商談判條件之一。……應該是他們訂單給我後,我電話回覆協商內容是否要寫上去,他們說將協商條件寫上去就好了,我加註上去後,再回傳回去,我回傳後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益徵上開訂購單右下角加註內容,係在上訴人簽妥傳送訂購單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總經理王永池自行加註回傳上訴人;則該加註之文字是否確實係兩造在此之前即已達成合意內容,且俟被上訴人將訂購單回傳後,上訴人有無承諾同意等,均非無疑。
⑷被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
:「董副理(即董思浩)電話通知我司(即被上訴人)王總經理之S1本工程15﹪計價,缺少計價資料(詳附件)……」,有該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二第189頁);然此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並未見上訴人有回覆同意之情事。且孫斯美、董思浩二人僅擔任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副理(本院卷一第81、198頁),參諸兩造間就二次配工程、S1廠其他實驗室庫板隔間工程、冰水管路備援工程等之承攬及對帳,相關訂購單、對帳單於上訴人一方,在經董思浩擬訂後,尚須層層經過上級主管,最終經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謝明凱簽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各工程訂購單、上訴人所提廠商對帳單下方簽核欄可證(原審建字卷第42至43頁、第45頁及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縱令彼二人曾就上開給付驗收尾款15﹪事宜與被上訴人洽談,惟彼二人是否有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代理權限,自非無疑。併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以(12)泰函字第07001號函致上訴人時,在該函文說明一僅記載:「S1全廠水電氣二次配統包工程:原於2011/1/10決標確認、2011/1/11完成新臺幣2,000萬(未稅)PO確認,貴司(即上訴人)並要求我司(即被上訴人)配合交期先進行備料作業。後因貴司董事長對於價格有異議,經雙方重新檢討及核對數量後,於2012/2/27重新簽訂新臺幣1,800萬(未稅)之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全未提及系爭協議,並自承二次配工程報酬自原議定之2,000萬元變更為1,800萬元,係經兩造重新檢討價格及核對數量後所為之合意,尤難認二次配工程款降價一事,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有何關連性。此外,被上訴人復已表明無欲以系爭協議洽談過程中,代上訴人出面協商之孫斯美、董思浩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7頁)。是以,被上訴人執上開二次配工程訂購單,主張兩造曾以二次配工程款調降為1,800萬元,而達成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以驗收完成為驗收尾款付款清償期之系爭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⑸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0年12月間達成二次配
工程款由2,000萬元降為1,800萬元,而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20﹪驗收款先給付其中15﹪之系爭協議,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有關驗收款清償期以驗收通過為據之約定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20﹪驗收
款中之15﹪,與契約約定要件相符否?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驗收完成日期為何時?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0年6月1日至8
月17日、同年9月1日至10月17日進行初驗、複驗,上訴人更於其公開說明書明確記載於100年第二季完成驗收、第三季開始試產,兩造並於101年2月12日會議達成得由被上訴人請領總工程款95﹪,俟缺失改善後請領餘款5﹪之合意,且於101年4月25日會議確認缺失已複驗改善完成,而完成驗收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產品驗收」約定:「產品交貨時,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甲方(即上訴人)人員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須依甲方口頭或書面指示修正,所有修正工作必須儘速完成後,方視同驗收完成,逾期如仍未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扣抵,如有不足者,由乙方補足,其因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及系爭契約第6條就驗收款要求被上訴人於「請領驗收尾款時需付同額之保固票,於保固期滿無償歸還」之約定(原審促字卷第10、11、13頁及第1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倘有瑕疵未改善致未能驗收完成,則上訴人驗收尾款給付義務清償期自未屆至,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負瑕疵改善義務與上訴人之驗收尾款給付義務間,屬對待給付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0年6月1日至8
月17日、同年9月1日至10月17日進行初驗、複驗等語,固據提出驗收缺失改善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27至256頁);惟經詳閱該表備註欄仍有「仍有新增區域再安排複驗」、「天花吊點須再check及接合處固定不足請補強」、「噴嘴未施作及功能性再驗」、「再補強」、「再check」等註記(本院卷一第228、229、230、232、233、243、245至
247、249、251、253至256頁),而不乏多項缺失內容。被上訴人並自陳該等驗收為初驗,因部分項目未經驗收通過,方召開前開101年2月12日會議再為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96頁反面)。是上開驗收缺失改善表,顯非最終驗收程序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其公司公開說明書中已表示S1廠
在100年第二季已驗收完成、並於同年第三季開始試產,故系爭工程確已驗收通過云云,且提出公開說明書為證(原審建字卷第46至47頁)。觀諸上訴人公開說明書第94頁固記載:「另,擴建廠房設備(S1廠)已按預計進度執行,其廠內機器設備已於99年第四季起至100年第二季在設備供應商協助下進廠安裝、試車及驗收,自100年第三季起試產,惟目前尚於試車階段,因該計畫尚未完成,且其他機器設備尚陸續購置中,故尚未開始產生效益」等內容(原審建字卷第47頁),惟據證人 江國森 即上訴人指派辦理系爭工程監造及驗收事務之人員證稱:「泰創公司承攬系爭契約的工作內容就是S1廠機電和空調設備的統包,機電是指電力,包括變壓器、電盤、電力配線,空調部分是指整廠的空調管路、內部照明、隔間、內裝、空調設備、冷卻系統、空壓系統等。……S1廠將來要放進用來生產太陽能電池的機台,如蝕刻機、氣相沈積、印刷機、烤爐,這些機台不是泰創公司要負責的,是上訴人公司要另外採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公開說明書中所謂之設備、機器設備應非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而言;況再依上開「目前尚於試車階段,因該計畫尚未完成」所載文字乙節,益徵S1廠並未完全開始運轉生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應非虛妄。
⒌又兩造於上開101年2月12日會議係就S1廠主工程(即系爭
工程)、二次配工程及上訴人舊廠F3廠之工程驗收事宜進行討論,會議紀錄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之項次1至4部分即為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此業經證人江國森結證綦詳(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觀之該附件「未完工工項統計表」內容,可見當時系爭工程(即表格工程名稱「S1本工程」部分)仍有部分項目尚未驗收合格。迄101年4月25日兩造再次派員開會,該次會議紀錄第2點前段雖載有:「先前101年2月12日會議內容內之缺失改善項目已於日前(複驗)完成改善」等情,惟第1點併記載尚有「照明盤內燈控器」、「維修走道」、「RCU5~8外氣風管與MAU連結」、「SEF酸鹼排處理能力不足」、「VOC熱排管路一、二次主風門」、「管路預留風門未封盲板」、「CHP-4/CWP-4泵浦/緩啟動器/電抗器」及「砂濾回水管路及噴嘴」等八項尚存有工程完工與否之爭議(惟其中第⑥項「管路預留風門未封盲板」部分另註記已改善完成),且於會議紀錄第2點後段載明「僅剩於今日4/25會議內容之尚未完成與預計完成日期依會議內容完成施作辦理」,上情有
101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足稽(本院卷一第42頁);而上開八項工程除「RCU5~8外氣風管與MAU連結」外,其餘七項均屬系爭工程範圍,此亦經證人江國森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82頁,及卷一第13頁經鉛筆以①、②及④至⑧圈畫處),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八項工程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與二次配工程無關,亦尚未全部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及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迄101年4月25日會議當時尚未將系爭工程之缺失全部改善完畢。證人尤金堆、 陳建成 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證稱:101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八項(應為七項,已如前述)部分包含追加減工程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85頁反面);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陳建成復證稱:其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過程,其僅負責系爭工程管理部分,相關工程技術其並不清楚,系爭工程確切項目其無法詳予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則其等證稱上述八項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尚難信取。
⒍此外,再自兩造於101年7月25日召開之「S1廠及其完工項
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前次會議101年4月25日會議內容差異8項:泰創(即被上訴人)預估工程款為50萬元,泰創訴求先行從工程尾款部份扣除,同時允諾配合施作及開立切結書。太極(即上訴人)廠務部針對此部份非本部職責,故呈核由上級主管裁示。另太極廠務預估先行保留工程款約80萬。」(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101年4月25日會議所載八項工程並未否認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甚且允諾配合施作。至被上訴人固然再提出100年9月15日、
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8日及101年5月9日與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86至195頁),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云云。但查,上開100年9月15日電子郵件係證人廖偉驊傳送為辦理系爭工程初驗之明細(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至於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8日電子郵件則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就驗收事宜所為之單方面陳述,未見上訴人回覆內容(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均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之事實;而101年5月9日證人廖偉驊所傳送電子郵件雖表示:「100.3.21廢排水管施工送審資料供參請查收,敬協助處理後續保固事宜」(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但該等排水管設備嗣於101年5月7日發生排水不良導致酸排設備系統發生噴酸水氣而污損現場設備之事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101年5月9日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上開101年7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當時仍存有「S1廠酸排部份:貓道法蘭接口處及無塵室內INOX及TEX設備酸排滲漏問題」亦相符合。據此,系爭工程迄至101年7月25日會議召開時止,仍有部分項目尚未經驗收完成,洵堪認定。
⒎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拒絕做請款流程簽核,係故意使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驗收程序屬驗收款清償期性質,非停止條件,已認定如前,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兩造確有就工程驗收一事先後於100年6月至10月間為初、複驗,再於101年
2月12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7月25日召開會議進行後續驗收,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阻止或拒絕驗收情事。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即無須辦理後續付款之請款流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⒏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之事實,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20﹪驗收款中之15﹪,與契約約定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5﹪驗收款,既無理由,則兩造其餘關於該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項爭點,所為相關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即於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詳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4萬5,0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54萬5,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