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09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面額2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3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