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蘭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蘭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以下至第8行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增加自己銷售金額及損害 陳素月 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
30日將陳素月寄放於上開店內之試穿衣以新臺幣2,500元售予 劉韋筠 ,使陳素月無法獲取利潤而受有損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月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 陳北沌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將告訴人之試穿衣售出所為,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有試穿衣以告訴人之名義售出與他人後取得價金而未給予告訴人,並將價金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之情事,是被告之行為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惟起訴書就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試穿衣之事實已有記載,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竟以低價售出告訴人所委託寄賣之衣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嗣於本院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又悔不履行,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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