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菲力普.薩帝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告 孫影真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孫影真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嗣邇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委任訴外人 孫滿芳 所獨資主持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財報、稅務結算、員工薪資發放及健保費之代收代付等事宜,並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蔡傑凱 擔任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嗣孫滿芳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蔡傑凱即以佯稱代付款項倘繼續匯至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恐受有影響,而要求原告將代付費用等款項匯至蔡傑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代收代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106,41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詎蔡傑凱隨即聯絡無著,並自系爭帳戶將全數金額提取殆盡致原告求償無門,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8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蔡傑凱及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復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34頁),並改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孫滿芳之繼承人即 張玉和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玉和應與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張玉和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發現張玉和已拋棄繼承,復於同年月24日撤回對張玉和之訴訟,追加孫滿芳繼承人孫影真、 孫慧娟孫蒂芬 3人(下稱孫蒂芬3人)為被告,並追加孫影真為備位之訴被告,主張係孫影真與蔡傑凱之間另成立僱傭關係,故被告孫影真應與蔡傑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4-75頁)。其先位之訴聲明求為:㈠孫蒂芬3人應於繼承孫滿芳遺產之範圍內與訴外人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則為:㈠被告孫影真應與訴外人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係主張孫影真與蔡傑凱之間另成立僱傭關係,與起訴時原主張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孫滿芳與蔡傑凱之間,已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告孫影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
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即孫滿芳之繼承人即孫蒂芬3人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孫影真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孫影真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孫影真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孫影真部分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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