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林坤榮 被告 王榮龍 訴訟代理人 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 徐素君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支票8紙以供擔保,然前揭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尚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徐素君借款100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另徐素君與原告為同居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雖舉證人徐素君為證,然證人徐素君就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及其本人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歷次陳述內容如下:
①於99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4日
、98年1月23日向徐素君借款38萬元、86萬元,並有存款憑條2張可證,被告又於98年1月向徐素君借款10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100萬元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99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第3頁,下稱他字第1407號卷),並有證人徐素君提出之38萬元、86萬元存款憑條可佐(見他字第1407號卷第16頁);②於99年6月9日警詢陳稱:被告從97年12月24日起向伊借貸
款項3次,共計借貸224萬元,第1次於97年12月24日向伊借款38萬元,第2次於98年1月23日向伊借款86萬元,第3次於98年1月底,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是以匯款方式將38萬元、86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有38萬元、86萬元之匯款單可證,另100萬元是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立1張100萬元支票等語(見他字第1407號卷第43至45頁);③於99年8月19日偵訊中陳稱:伊本身有借款240萬元給被告
,分別在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23日匯款38萬及86萬元,錢是請伊前夫 董信宏 幫忙匯的,另外還有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100萬支票等語(見臺南地檢99年度交查字第1360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360號卷〉第6至7頁);④於99年9月6日偵訊中陳稱:100萬是伊幫被告借的, 伊有
收到原告的現金,伊有轉交給被告,時間是97年12月,原告拿100萬元,原告交給伊的當天,被告就開車到臺南伊前夫的家來拿錢;伊借被告214萬元,不包括之前7萬8000元,伊請前夫董信宏匯的,上次說240萬元是說錯,有證據的只有這樣,其他部分伊幫他在大陸向親友借錢部分沒有證據,所以不在告訴裡面等語(見交查字第1360號卷第31頁);⑤於103年12月3日偵訊中陳稱:當時被告問伊是否可以幫他
借錢讓他週轉一下,伊就說人家要支票作為付款證明,他就開支票給伊,原告問信用好不好,伊說信用很好,伊交支票給原告,原告交現金100萬元分兩次各50萬元給伊,伊就轉交給被告,沒有利息,被告當時說按照支票日期還款等語(見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1264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264號卷〉第69頁背面);⑥於104年7月27日偵訊中陳稱:被告透過伊向原告借錢,說
他急需用錢,要伊幫忙週轉,伊也有借被告240萬元,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間、97年12月間在伊之前汐止的家借款,伊分別於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3日各匯款38萬元、86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有開1張100萬元支票給伊,我分4次拿現金給被告,總共給被告24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第15至16頁);⑦於105年7月6日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曾請伊幫他借錢,並
不是跟伊借,被告97年6月30日透過伊向伊小妹借人民幣10萬元,97年6月23日透過伊向伊大弟借人民幣6萬、97年12月4日透過伊跟伊母親借人民幣5萬、97年12月11日透過伊向伊結拜的小妹借人民幣20萬、97年12月23日透過伊向伊朋友 丁珠 借人民幣10萬,98年1月25日透過伊向伊小弟借人民幣20萬,他們都是從大陸匯款到臺灣給伊,伊再拿現金給被告,都沒有簽借貸契約書,也沒有約定利息,除了98年1月25日透過伊跟伊小弟借人民幣20萬的那1次,被告有開1張
100萬臺幣的支票外,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但該100萬元支票後來不見了,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匯款的情形,在警局會說借款給被告3次,分別97年12月24日借款38萬元、98年1月23日借款86萬元、98年1月底借款100萬元是因為伊家人從大陸匯款給伊,伊累積幾筆後,共分3次拿給被告,都是交現金,交查字第1360卷第8頁所示2張匯款單跟伊上開所述匯款無關,這是董信宏借給被告的(後改稱)86萬元的匯款單是伊匯給被告的,這與前述的借貸關係有關,另外一張38萬元是伊前夫董信宏借給被告的,借給被告的錢只有86萬元是匯給被告的,其他都是交付現金;97年底被告在汐止叫伊幫忙週轉,伊趁著回臺南家時找了原告3次他才答應,原告說要憑證,被告就說可以開支票給原告。原告就說好,最多借100萬,分兩次給,1次給50萬,第1次是在98年3月初,第2次是在98年3月中,原告都是在臺南的麥當勞將借款現金交付給伊。兩次都是被告先開四張支票在汐止交給伊,由伊帶去臺南找原告,等伊將支票交給原告時,原告再當場把現金交給伊。伊拿到現金的當天就上臺北,由被告到臺北車站來找伊,伊當天就把錢交給被告,兩次都是這樣,伊有跟被告說錢是原告借的,不是伊借的,伊在臺南地檢陳稱在97年12月拿100萬元部分,是伊家人拿給伊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背面)。⑧由上開證人徐素君歷次陳述可知,證人徐素君就兩造間借貸
關係部分,於99年9月6日偵訊中原稱97年12月有幫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在原告交付100萬元予伊之當日,即駕車至臺南向伊拿錢云云,嗣改稱原告借款100萬元係98年3月間分2次交付,各50萬元,原告在臺南交付現金後,伊當日回臺北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云云,顯見證人徐素君就兩造間之借貸時間、交付借款金額與次數、交付地點所述內容多有歧異之處;另證人徐素君就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曾於警偵訊供稱與被告間有3次借貸關係,分別為86萬元、38萬元、100萬元,86萬元、38萬元部分係請董信宏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部分則分4次交付現金,且由被告開立100萬元支票,並於偵查中提出86萬元、38萬元匯款單為憑,復稱其餘幫被告向大陸親友借款部分因未留存證據,而不在告訴範圍內,惟於本院到庭卻改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皆係幫被告向大陸親友借款,且原證稱該等借款均是交付現金,後改稱僅有86萬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前揭38萬元匯款單(見他字第1407號卷第16頁)與伊無關,係董信宏借予被告,足稽證人徐素君就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金錢來源、借貸次數、借款交付方式、依憑證據所述之內容,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再原告不否認與證人徐素君同住一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其等關係應屬密切,顯有迴護偏袒原告利益之虞;復參以原告於99年9月6日偵訊中原陳稱:被告委託徐素君向伊借100萬元,伊一次交付100萬元給徐素君,由她轉交給被告,97年12月份伊將100萬元交給徐素君後,被告開了1張 王怡婷 的支票、7張被告的支票交給伊等語,證人徐素君隨即當庭證稱前揭④之內容;嗣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改稱:當初是徐素君出面來跟伊說被告要借款100萬元,伊把100萬現金分兩次各50萬元給徐素君,由徐素君轉交等語後,證人徐素君亦隨即當庭改稱前揭⑤之內容,有上開2次訊問筆錄可佐(見交查字第1360號卷第30至31頁、交查字第1264號卷第69頁背面),益徵證人徐素君所陳確有隨原告供述內容更動之情事,從而,證人徐素君所為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即難遽採。
⒉另原告雖提出由被告開立之支票7紙及由被告之女王怡婷開
立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為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逕以原告持有被告及訴外人王怡婷簽發之前揭8紙支票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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