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78號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
公)法定代理人乙○○
之7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40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玖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
106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以面額合計新台幣9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並以91度存字第4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領回該公債之息票,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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