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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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謝東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東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9頁至第
291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