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林斐柔 相對人 王威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13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25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5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700041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