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而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永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18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