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並無騎乘機車,案內照片是配合警方拍照而騎乘,被告經歷此次事件深知悔悟,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並無騎乘機車,案內照片是配合警方拍照而騎乘,被告經歷此次事件深知悔悟,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並無騎乘機車,案內照片是配合警方拍照而騎乘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已構成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證明確,業於判決明白論述:「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金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原判決書理由欄一、所記載)。足見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公共危險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質疑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並無騎乘機車,
案內照片是配合警方拍照而騎乘乙節,然經諸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金門縣○○鎮○○路○號金城郵局寄送郵件後,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自金城郵局出發,欲返回前揭工地,甫行駛上路即為警攔查。」(見原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而上訴人對於上揭犯行業已坦白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白承認:「我從郵局騎車要回到安岐工地,我坐上摩托車,警察就走過來跟我說我臉紅紅,叫我下車到路邊。」、「我坐上車後,有發動摩托車,也有騎了一公尺,才被警察攔下。」(見偵查卷第8、9頁),是以,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而認定:「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駛機車自工地前往金城郵局及自該處返回工地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見原判決書理由欄二、之記載),則上訴人再執前詞空言辯解,自非可採,亦無涉於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該當。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言爭執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並無騎乘機車,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又上訴人另以:被告經歷此次事件深知悔悟,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收入勉持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述),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最低額一千元折算一日,顯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曾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不良前行,再犯本罪等情,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查,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可見,上訴人顯無悔改之心而再犯本罪,不宜輕判,是原判決審酌上情宣告如上揭之刑,實為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再者,被告所執前揭犯後態度,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因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而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㈣再者,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應自二月以上有期徒刑量定。是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乃符合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所量處之上開各罪之刑度,亦在法定刑之偏低刑度(八分之一),是其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論罪證據及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