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關於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經審判長於109年10月8日當庭諭知請檢察官於10內就此部分補正提出上訴理由,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筆錄),然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