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弘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弘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犯,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與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並負扶養陪伴中風父親之責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詐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竊盜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違反藥事法1罪處有期徒刑6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詐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3月、1年6月;備註欄⒉編號7至10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1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執字第11900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曾定執行刑均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而上開曾定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使抗告人再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另臚列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乃個案犯罪具體審酌之他案,尚難逕予援引類比。至於抗告人思及負扶養陪伴中風父親之責等語,固值肯定,然此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